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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推出的2019年十大商事案例之首: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2020/2/20 21:55:54 浏览3710次

编者注:20201月份,《人民法院报》推出了2019年度十大商事案件,其中排在第一位的商事案件为上海市一中院二审终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

——原告姜申英与被告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钱仁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首先,我们先重温一下《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阐述: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原告姜申英与被告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钱仁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之

【裁判要旨】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运盛公司属于公众性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或追认,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如运盛公司一旦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又得不到追偿,将严重危害大多数股东和上市公司广大中小公众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上述涉系争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均是通过公众媒体公示的,对违反这些法规、章程为大额债务担保可能严重危害其他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姜申英在签订系争协议时,应完全有所意识并作为善意相对人为防止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为防范自身商业风险,应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

 

总结:明确要求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必须审查、了解行为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即必须审查是否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债权人的这种审查义务是实质审查。这点契合了《九民纪要》的精神。

 

【案件二审判决书摘要】

 

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姜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01民终10784

裁判日期:2019.04.26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申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钱仁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1、姜申英(注:一审原告)提供《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载明甲方为姜申英(债权人,注:资金出借人)、中鑫汇通公司为乙方(债务人,注:借款人)、运盛公司为丙方(担保人,注:上市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为丁方(平台服务方);债务人借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债权本金500万元;债权年利率(365/年)10%;债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在借款期间,甲方发现下列事由,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1)有足够证据表明乙方已丧失还款能力的;(2)乙方申请破产的;(3)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4)乙方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的;(5)乙方或者担保人名下的主要资产出现司法机关没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毁损或灭失等情况致使履行能力明显下降的;(6)乙方或其关联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他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7)乙方涉及刑事案件或其他关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刑事案件;(8)乙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在借款期限内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则丙方当日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不能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丙方将于债权届满第10个工作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丙方未代乙方履行连带责任义务,则视丙方违约,丙方需向甲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丙方的保证期限自债权到期之日起壹年。

2、该协议签署页甲方(债权人)处有姜申英签字,乙方(债务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及“张某1印”印章,丙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钱仁高印”印章,丁方(居间服务商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上海XX有限公司”及“郭某”印章。

32017424日,姜申英向中鑫汇通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转款摘要注明“理财”。

4、原审审理中,运盛公司申请就《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签署页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1、涉案《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中鑫汇通公司向姜申英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年,年利率10%,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虽然姜申英汇入中鑫汇通公司500万元的银行账户并非协议尾部标注的中鑫汇通公司银行账户、姜申英转款时摘要注明为“理财”,但转款金额与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一致,中鑫汇通公司又未说明与姜申英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该院采信姜申英的意见,即姜申英于2017424日向中鑫汇通公司账户转款的500万元为姜申英履行《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出借义务的500万元借款。中鑫汇通公司理应按协议相关约定履行。现协议约定的1年借期已届满,姜申英要求中鑫汇通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2、涉案《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签署页上有“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运盛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运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用,故该院对运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的丙方即为运盛公司,运盛公司在《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中承诺对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姜申英现要求运盛公司对中鑫汇通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涉案《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签署页丙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虽然有“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钱仁高印”印章,但协议首页丙方注明为“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钱仁高原为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此次加盖的“钱仁高印”印章仅仅是作为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印章,并不是代表钱仁高个人的意思表示,钱仁高个人并非涉案《哲辉金融-借贷及担保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姜申英无有效证据证明钱仁高对中鑫汇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姜申英要求钱仁高对中鑫汇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中鑫汇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姜申英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中鑫汇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申英借款500万元;

二、中鑫汇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申英截止至2018423日的借款利息50万元;

三、运盛公司对中鑫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运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鑫汇通公司追偿;

四、驳回姜申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运盛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以下称“本院”)。

运盛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运盛公司章程及对该公司章程对外信息披露的公告,证明该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运盛公司对外担保应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第二组证据,运盛公司于20171月至6月期间对外信息披露公告清单,证明运盛公司在此期间所有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对外公告,均未涉及系争协议中所涉及的担保事项。

3、第三组证据,运盛公司关于董事长辞职的对外信息披露的公告,证明因该协议所述担保事项未经运盛公司审议,即便该协议上运盛公司公章真实,也是运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越权签署。

4、第四组证据,运盛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对外信息披露的公告,证明钱仁高已于20161028日辞去职务,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于2017228日进行了变更,且对外公告,根据系争协议的签订日期,姜申英对运盛公司的情况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其理应知晓相应的越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运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上市公司对外披露信息内容,应属真实;且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

1、运盛公司系于199611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该公司于20161028日对外发布董事长辞职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运盛公司董事会于20161026日收到董事长兼总经理钱仁高先生的书面辞职报告。钱仁高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第八届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同时一并辞去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委员会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委员、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提名委员会委员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

2、该公司于20161228日对外公布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内容如下: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本章另有规定除外:(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三)公司对外担保(关联担保除外)的单笔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累计总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30%的,由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超过此标准的应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为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3、运盛公司于201733日对外发布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告,该公告内容如下:近日,运盛公司收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公司已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自2017228日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先生。

 

本院认为,基于运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运盛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

一、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运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前对外公布的公司章程规定,运盛公司对外担保的单笔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由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而在案事实表明,本案中运盛公司在提供担保前并未经董事会审议并经董事会决议授权或追认;

二、与此同时,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系争协议前,运盛公司已对外公布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即便钱仁高代表运盛公司在系争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但考虑到运盛公司在此之前对外发布了钱仁高辞职公告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故本院认定姜申英理应知晓运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仁高系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为中鑫汇通公司提供担保。

三、运盛公司属于公众性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或追认,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如运盛公司一旦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又得不到追偿,将严重危害大多数股东和上市公司广大中小公众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上述涉系争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均是通过公众媒体公示的,对违反这些法规、章程为大额债务担保可能严重危害其他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姜申英在签订系争协议时,应完全有所意识并作为善意相对人为防止社会公众利益受损,同时也为防范自身商业风险,应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

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系争协议所涉及的担保对运盛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应予纠正,运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4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42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姜申英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刘丽园

审判员:孙 歆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 滢

来源:郭润春 民商事裁判案例研究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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