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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2020/2/15 21:05:33 浏览1704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1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7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88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20198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事项后的衔接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项。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分支机构 

二、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四十条。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五)删除第五十五条中的分支机构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款中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修改为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条。 

四、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第十三条中的下属工商所”“工商所修改为派出机构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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