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出借人同时系该账户所接收借款受益者的,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4/13 14:06:03 浏览4721次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银行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即意味着其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其应列为共同诉讼人。汇入上述账户的借款,作为账户的出借人,也同时系该借款受益者的,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桂珍,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翠萍,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国,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刘洋因与被申请人岳桂珍、刘志国、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洋与郭翠萍系母子关系,案涉银行账户系郭翠萍用刘洋身份证办理使用,账户内款项与刘洋无关,刘洋不具备出借银行账户的前提条件及主观故意。刘洋与郭翠萍无出借银行账户的合意,不能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其次,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岳桂珍与郭翠萍,双方借贷款项均存在指定第三方银行账户收款的情形,借款过程中的指示交付是双方合意一致后的履行方式之一,符合双方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不影响基础借贷关系的形成及认定。岳桂珍不能证明刘洋通过案涉账户款项获利及实际支配借款。郭翠萍在二审庭审中多次明确陈述借款投资煤矿经营生意系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刘志国、刘洋实际参与郭翠萍的煤矿投资经营,且本案借款1100余万元严重超过家庭日常支出,故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刘洋参与共同经营的情形下,以家庭成员身份推定其参与家庭生意经营并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刘洋对5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系针对个案做出的答复,且对民事责任类型及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普适性和明确性,二审以该批复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刘洋出借银行账户,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出借银行账户者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刘洋并无共同负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律情形。三、二审程序违法。首先,刘洋未出借银行账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和适格被告。其次,二审判决对岳桂珍违法获取高息、高息转本等借贷事实未依法进行全面审理,对案涉借款合同效力未依法审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洋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