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的,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4/13 14:14:36 浏览5171次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件来源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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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
案例一
2
裁判要旨:即使被执行公司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该股东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并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受偿。
3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
案例三
案例四
4
裁判要旨: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五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李舒 龚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