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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将股份转让的,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4/13 14:14:36 浏览5171次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月20日,关于中启鑫公司与鑫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天利公司支付原告中启鑫公司货款6023818.75元本息。

二、2017年4月17日,因鑫天利公司怠于履行,银川中院作出(2017)宁01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鑫天利公司银行存款6143726.75元本息,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申请执行人中启鑫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鑫天利公司现独资股东袁春生,鑫天利公司原股东隆昌煤矿、麦树理、武东、李月平。

四、2017年12月26日,银川中院认为,鑫天利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尚未到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并作出 (2017)宁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启鑫公司的全部追加申请。

五、中启鑫公司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经二审,宁夏高院作出(2019)宁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只追加受让股份的鑫天利公司现股东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未追加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

六、中启鑫公司提起再审。2020年2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中双方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的交易发生于被执行人鑫天利公司2014年的两次注册资本增资之间,申请执行人中启鑫公司对该增资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而该两次增资中原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原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

其次,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与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的相关规定,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公司的现股东(独资股东)袁春生因与公司财产混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被执行公司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及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等情形,申请执行人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即使被执行公司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等情形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该股东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并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受偿。

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复议。

四、本案诉讼前,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确认,而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启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延伸阅读


关于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原股东与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下述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


案例一


《辽宁金水广告公司与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轻工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14号】,本院认为,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裁判要旨:即使被执行公司股东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被执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该股东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并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公平分配受偿。


案例二:《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本院认为,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作出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已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是否应予以中止。

如上所述,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以对其执行是错误的。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3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


案例三


《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复3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存在法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西安中院驳回追加申请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铁均钢结构公司称被执行人维基实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其公司股东尚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虽未明确引用该条款据以作出异议裁定,但其审查论理及结论实质是以该条款为依据作出的。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四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斌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执复10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中,河池建筑公司以张斌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池建筑公司异议被驳回后,其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池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向本院申请复议。综上,河池中院在驳回河池建筑公司以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斌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而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4

裁判要旨: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五


《孙晓东、焦延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执复9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申请人孙晓东系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哈尔滨中院追加案外人孙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李舒 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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